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顺延工期的认定 一、关于开工日期 工程的开工日期关系到工程工期计算,逾期责任的追究,工程款支付问题,一般来说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另有其他规定: (一)开工通知载明日期为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实际进场时间有可能早于开工通知规定的时间。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视为“不具备开工条件”,应当至条件成就时为开工时间。 (三)其他证明开工日期的证据资料 如果既无开工令,又不能确定实际进场时间的,现在不能单凭合同约定时间为开工日期,而是综合其他间接资料认定。可以用于认定开工日期的文件资料包括: ①施工许可证 ②监理签字文件 ③主材供货单 ④机械台班记录表 ⑤来往函件 ⑥会议纪要 ⑦监理日志 ⑧施工报告 ⑨备忘录 ⑩竣工报告 ⑪发包人自认 ⑫其他有证明力的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间接资料认定开工日期,仍要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来认定。 (四)开工日期的推迟 开工通知发出后,因发包人原因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时间顺延至具备开工条件之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工期不顺延。 所谓“具备开工条件”的认定,是指完成设计图纸、地质勘察、场地平整,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等必要的前置工作。开工通知已经发出,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均已完成,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顺延至许可证载明日期。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受此限 二、工期延期的有效与无效 工期顺延的法理在于,承包人因合理的理由无法继续组织施工。 导致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是发包人原因、客观原因、行政干预原因,但一般不包括承包人自身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是足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才可以顺延工期。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不顺延工期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之后追认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下面列举几种工期顺延的情形: 1、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顺延 因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延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足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大,不影响承包人继续组织施工的,承包人又未提异议的,承包人不得主张顺延工期。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2、因工程量增加顺延 对因建设单位增加了工程量,致使施工单位逾期竣工的,工期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承包单位可以主张顺延。对于延期期间的计算,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3、因隐蔽工程未及时检查顺延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4、因施工资料问题顺延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5、因天气、停水停电、群众阻挠等外部原因顺延 对于正常天气变化所造成的施工影响,承包人在协商工期时应当有所预见,一般不应当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因群众阻挠,且阻挠非承包人原因引发的,承包人可以主张顺延工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停水停电一般在承包人可以预见,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不得顺延。 6、设备材料人工价格变动不得顺延 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增加不是工程顺延的理由。但是因价格变动导致工程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增加,发包人拒绝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为由顺延工期。发包人拒付工程款金额不大,不影响承包人继续组织施工的,承包人不得据此顺延或停工。 价格变动超过合同可以预见的幅度,承发包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解除合同。 7、因竣工质量鉴定顺延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8、因疫情防控措施顺延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签订合同,不得以疫情常态化防控的理由顺延工期,除非防控措施发生超出合同当事人预计的变化,确实影响施工的,可以顺延。 三、关于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日期,关系到结算付款时间的认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以及向行政机关申报预售许可或者投入生产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承包人报酬或者产生经济利益,因此极为关键。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一般有以下形式: (一)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这里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承包人、发包人、设计、监理和勘察单位五方在《工程验收联系单》上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二)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若上述资料承包人未能具备而影响验收的不能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的认定仍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返工的,竣工日期应为整改或返工符合质量要求后并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 (三)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此后发包人不得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己承担。 (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成功) 咨询请添加微信 建设工程公众号 ————————未经许可,不得传播———————— 法律条文:《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原《解释二》第五条)【开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原《解释》第十四条)【竣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原《解释二》第六条)【工期顺延】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原《解释一》第十五条)【鉴定顺延】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四条(原《解释》第十三条)【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湖北省通山县欧罗文公司与通山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66号 ——施工日期不得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日期 法院观点:针对开工日期认定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涉案《通山县建设工程施工文件验收认可书》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但取得职能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故开工日期依法不能早于2013年12月19日,故认定2013年12月19日为原告施工工期计算起算日期。 吴福祥、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82号 ——以《开工令》为开工日期 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是确定开工日期的首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应依据开工令记载的内容确定开工日期。虽然吴福祥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工期确认单》,确认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工期。但2014年3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新大地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明确“本工程开立令确定此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中南公司盖章确认。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载明的实际开工时间2014年3月1日为开工日期正确,予以确认。 成都建工六建公司、四川春天花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91号 ——《开工令》日期优于实际施工日期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成都六建在《开工令》发出之前就进场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和土方大开挖等工作,但是春天花乐园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向成都六建发出了《开工令》,明确载明了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说明双方均认为成都六建之前的施工行为并不是实际开工建设,只是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以《监理例会记录》开会日期 法院认为:广西五建公司与柳州望泰公司2010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从“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7、9楼要向7、9楼装修工程至少在2013年3月28日已进行了验收。故湖北众晶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验收,该日期应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相反,结合浙江亚厦公司提供的在涉案装修工程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官网查询的“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开门暨中国太极湖养生国际论坛永久地址授牌仪式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的信息和湖北众晶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显示的湖北众晶公司签署的意见来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而涉案工程范围为“众晶国际酒店1号大堂及公共区域、一号楼厨房装修工程”,只有涉案工程竣工后,众晶国际酒店才有可能开门营业。故浙江亚厦公司主张以湖北众晶公司开门营业日2012年10月12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临沂金玉山公司、金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71号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范围比原设计图纸有所增加,而且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应作为认定工期延误的标准。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金玉山公司(发包方)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情形是知情的,但是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增加后的工期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故金玉山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不足。 江苏省江建集团、赛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4号 ——承包人未申请顺延则事后不得主张 法院认为:本案江建集团(承包人)与赛锡科技公司(发包人)未就顺延工期进行过确认,江建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赛锡科技公司提出过工期顺延。江建集团认为,江建集团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工程发生了变更。但这些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变更并非主体结构变更,且江建集团并未因这些变更主张顺延工期,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重庆未来之家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20号 ——承包人不能证明延期申请已经送达的视为没有送达 法院认为:巨能建设公司举示工期索赔证据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索赔报告,该类报告虽然载明了工期延误的原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未来之家置业公司否认曾收到索赔报告,巨能建设公司也未举示按约向未来之家置业公司送达索赔报告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巨能建设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1款约定,在该公司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的情况下,按约定程序向发包人未来之家置业公司提出了索赔。
相关法律条文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