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临瑞子 排版/小荆 --- 系列充值产品、高额返虚拟购物券、以券套现、客户投资、平台吸收资金,这些词联系在一起,不得不让人联想到“这平台、这模式会不会是犯罪套路呢?”“听都没听过,这投资稳不稳?到底能带来自己想要的回报吗?” 下面就来看一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判决的一起刑事案件。 01案件介绍 2015年11月,杨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善合集团公司,该公司下设子公司陕西善友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友汇公司)、以及百年汇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汇银公司)、西安班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公司。 善合集团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便设计推出了蜂系列产品,依据投资金额不同,将蜂系列产品分为“小蜜蜂”、“蜂王”、“六合蜂”,客户可选择相应的业务充值(其中“小蜜蜂”产品每枚60元,“大黄蜂”产品每枚1000元,“蜂王”产品每枚10000元,“六合蜂”产品每枚60000元),充值后成为会员注册和登陆善友汇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的“善友汇网络技术平台”,即可获三倍于充值金额的虚拟购物券。 为将虚拟购物券变现,会员可在平台购买超市购物卡、油卡等商品后变现,也可通过个人在该平台注册为商户或在业务员指定平台商户进行虚假交易消耗虚拟购物券,后由善友汇公司以为商户结货款的形式将现金返还给商户,续而完成以券套现。 为吸引更多客户购买产品,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在“蜂系列”产品的基础上衍生出“善系列”(包括善行、善居、善装)等产品,以相同模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历任西安XX家政公司营销总监、善友汇公司庆阳分公司总监、总经理,个人及集资团队向社会集资参与吸收资金54689844.48元,其中,个人名下投资155000元。其个人领取工资提成842174.16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历任西安班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善友汇公司事业部总经理等,个人及集资团队向社会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9504675.32元,其中,个人名下投资316000元。其个人领取工资提成1204752.29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白某某历任西安班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执委、代理商主任、善友汇公司渭南分公司总经理,个人及集资团队向社会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4694482.03元,其中,个人名下投资180000元。其个人领取工资提成641873.74元。 02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善友汇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通过多种形式对外宣传“蜂系列”及其衍生产品,承诺高额返券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赃款842174.16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204752.29元、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赃款641873.74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03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善友汇网络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承诺高额返券,变相向社会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张某某、罗某某虽在善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只是执行公司及杨某某的指令,不参与政策制定,也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项,考虑到二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张某某、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任职等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审对白红毅的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终审判决: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初110号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上诉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204752.29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赃款842174.16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对上诉人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04什么情况下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