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原告对被告发起民事诉讼程序后,被告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提起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意旨,在于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故而,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被告只能向本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根据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可向本诉原告、本诉第三人提起反诉;但不能向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就此,目前已任职于上海高院的成阳法官有过案例上的详细总结,可参考成阳:“反诉的提出与审理,法官这样说”,载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2022年9月15日】。至于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时,能否向案外人提起反诉,则是一个值得商榷与讨论的问题。 二、本诉中,本诉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 即便不涉及反诉,本诉被告依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在本诉中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诉共同被告。惟考虑到,起诉是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也是直接指向原告列明的被告,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被告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时,往往会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如果原告方坚决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对于法院而言,追加被告至少在诉讼请求方面没有意义。 例如,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23)浙72民初921号案件中,两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及王某某等五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审查并征询原告意见后,因原告不同意将王某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只追加另外四人为案件共同被告。 三、反诉中,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反诉被告的情形分析 在涉及反诉的案件中,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反诉被告,可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仅将案外人列为反诉被告。这种情况事实上是本诉被告撇开本诉原告,以提起反诉而非另行起诉之方式,单独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例如,货主作为原告以货损理由起诉被告承运人;承运人以海运费未付为依据反诉托运人,但又不认可货主的托运人身份,转而申请将其认为的托运人列为反诉被告。从法律规定上,该种操作难以满足反诉限定的当事人要件,也难以符合法律事实相同的牵连性要求。 第二种情形是,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不仅将本诉原告列为反诉被告,还向法院额外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此时,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角度而言,依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限定的当事人条件。但是,法院能否以便于查明事实、减少讼累、达到诉讼经济等为理由,突破《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定的本诉反诉当事人之间应当具备同一性的要求?对此,最高院存在不同见解。 四、最高院关于反诉原告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的不同见解 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能否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最高院作出过多份裁判文书进行说理解释,其中包含肯定意见及否定意见两种见解。 (一)肯定意见 该种见解支持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该说理由主要是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及当事人诉讼。 持此观点的代表性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2015)民申字第1937号案件。该案中,最高院认为,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为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查询到的唯一一例最高院支持反诉原告追加案外人做为反诉共同被告的案例。 (二)否定意见 该种见解不支持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该说理由主要是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的反诉当事人要件。 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2020)最高法民申3283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俊英系在汪广珍起诉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包括要求本诉案外人郑永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反诉请求的当事人已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 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案件。最高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为佑邦公司,本诉被告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本案反诉系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佑邦公司、沣康公司为被告提起,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提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的(2018)最高法民申5037号案件,以及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25号案件中,也表达了上述相似观点。 (三)小结 由上述最高院的部分裁判可知,最高院关于反诉原告能否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确实存在不一致的看法。但是,自2015年之后截至目前,最高院并未在公开案例中再次出现上述肯定意见中的裁判理由。与之相反,最高院近年在多起案件中反复重审“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应当具备同一性。 五、反诉原告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的法律基础分析 (一)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是否体现新的趋势 就比较法而言,德国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限定反诉当事人的范畴,但联邦最高法院认可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台湾2000年修法后,其“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已明文允许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日本主流见解,仍然坚持反诉应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所提起,非本诉之当事人间不得提起反诉。 目前,学界及实务界有观点建议,无论是从学术讨论或司法实践出发,还是参考德国或台湾,都应当适当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范畴,不应使其局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之内。 就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反诉中,反诉原告亦有此权利。只是不同于反诉中,反诉被告申请追加反诉共同被告、法院需要征求反诉原告追加意见的情形;反诉原告直接申请追加反诉被告,与其它反诉被告的意志无关。既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对反诉要件进行严格规定,并限制当事人范围;如果贸然予以突破,不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混乱,还会带来与此相关的其它民事诉讼制度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例如,反诉被告能不能再直接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等问题。 (二)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是否系法院查明事实、减少诉累的必要手段 前述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937号案件曾指出,反诉原告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产生讼累。查明案情、减少诉累,是民事诉讼的普遍理念,也是法院应在每一个案件中坚持贯彻的要求,反诉案件当然亦不例外。 但是,笔者认为,以查明案情、减少诉累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的法律理由,法律逻辑顺序有误。理由在于: 首先,反诉的提起与反诉的审理相互区别。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32条及233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并非一律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只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合并审理。然而,查明案情、减少诉累,并非反诉提起的价值。反诉提起,本身就意味着法院诉讼的增加。它只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所能带来的价值,也非反诉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的充分理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版,第499-500页)一书中指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诉讼效益、防止矛盾判决产生的功能会随着引入第三人而减弱,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的同时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错案出现的几率加大。由此可知,从最高院的权威观点看来,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不仅不会简便查明案情、减少诉累,反而可能因为案外人加入反诉使得查明案情、减少诉累受到阻碍。 (三)必要共同诉讼是否构成反诉原告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的法律理由 笔者近期在上海海事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本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同样向法院申请追加一个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追加理由,除去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之外,还向法院强调本案只存在一个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海海事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法院见解援引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以必要共同诉讼作为法律理由,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是德国法上的操作理由。但是,必要共同诉讼引发的问题是,法院能不能再以相同理由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原告?如若允许,在反诉原告未向法院请求主张自身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径行追加,有违“不告不理”之原则。如若不准,似又有违必要共同诉讼之意旨。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版,第500页)一书中的观点,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这样看来,援引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其实与最高院编著的权威书籍观点也不尽符合。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对反诉当事人作出明确限定,并且,最高院通过多起案例重审反诉当事人应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具备同一性。法院不宜尝试通过各种理由冲击突破前述限制,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而应告知反诉原告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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