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LeonIPLawyerGao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没有财产纠纷,为什么能申请保全财产? 我认为,一般的,保全财产的目的在于保障后续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被保全财产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保全方的合法利益。但案件如果没有财产纠纷,自然后续也不需要执行被保全一方的财产,那保全财产的理由何在? 结合我和法官的沟通,法官认为,公司解散纠纷后续可能涉及到衔接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和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保全财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了财产,后面无法清算,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执异220号2019.7.29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的规定,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有权依法提出诉讼保全,以便于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后续顺利进行。因此,本院以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讼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为由驳回其保全申请欠妥。” 除了债权人的利益外,实践中我认为更多也是为了保障股东(尤其是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诉讼往往都是由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提起,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不保全被告公司财产,控制公司的股东很可能就直接转移财产。 此外,我注意到,大量的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都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基本也都准许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综上,公司解散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主要为了保障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实践中一般都会允许。当然,该法律规定还有“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要求,由于实践中一旦被保全大量资金,很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周转,可能对公司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因此这一点我认为在实践中还有和法官争取的空间。 2.解除保全是否必须申请保全人同意? 这一点法官非常坚持,一方面可能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一方面也可能为了规避自己风险。我认为没有道理,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没有对非财产纠纷案件有专门规定,我认为只要出现财产保全的案件,都可以参照适用),原则上只要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当为被申请人解除保全。只有在要求解除保全的是案件争议标的的财产,才需要附加必须申请保全人同意这一条件。有关案例: 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12号2017.6.30裁定 法院认为,“至于新宏成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故对新宏成公司非经其同意不得解封已经查封的银行账户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464号2018.12.27裁定 法院认为,“至于广西建工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问题。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对诉讼案件本身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本案合生宏景公司申请解除的涉案财产并非该案诉讼案件本身争议标的,故中山中院未经复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合生宏景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中山六路188号合生帝景苑的30套商品房的查封,改为查封合生宏景公司名下31间商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413号2018.10.20裁定 法院认为,“因本案为原告林利平与被告华都集团公司、邢缆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故本案诉争的银行账户并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邢台中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申请保全人是否同意不是法定必经程序。” 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74、475、476号2019.9.29裁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本三案属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查封的财产并非平安银行广州花园支行与从化温泉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温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三案的争议标的,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确实充分有效,则应准许被保全人解除保全的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2020)新民申62号2020.3.13裁定 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沈阳远大公司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对盐湖公司的2451465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后,盐湖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财产,一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置换盐湖公司被保全的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妥,且盐湖公司解除保全的请求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情形。” 综上,解除保全只要不是针对争议标的财产,不必须经过申请保全人同意。
目前在办一公司解散诉讼案,原告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我方)银行账户700万元资金。我向法院提出,要求允许提供对应担保后解除保全。但法院不同意,表示必须要原告同意。这里涉及两个问题: